法律法规
进一步加强立法理论的研究
来源:学习时报
发布时间:2010-07-01
在我国,立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面体制改革成果的反映和记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各项重要方针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律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理论的新发展,同时也对进一步完善立法理论提出了新要求。
立法实践是推动立法理论不断丰富发展的直接动力,立法理论则是指导立法实践不断深化进步的。立法水平的高低、立法质量的好坏、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与立法文化、立法观念、立法理论的状况密切相关。
从历史渊源看,我国包括立法理论及其实践在内的法治建设,曾明显受到苏联法制理论的影响。1931年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体制时,曾主要搬用或借鉴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当时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婚姻条例》、《政府组织法》、《中央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司法机关暂行程序》、《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等,其中许多内容,就是通过梁柏台等人从苏联法制中引进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请进来”、“走出去”、“一边倒”,全面学习移植苏联的法律制度。如我国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当时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制模式和立法理论,成为新中国开展立法工作的重要理论和经验来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思路有了重大调整。一方面,从中国国情和实践出发,围绕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中心工作,采取“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加快推进立法进程。这一特点,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改革开放实践过程是相似的。这种立法方式,使我们用了30多年时间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作用巨大,功不可没。在改革开放的立法实践中,我们逐步积累了宝贵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理论观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持。
另一方面,我们在继承苏联立法理论过程中,又改造扬弃了它许多不合时宜的东西,并结合学习借鉴当代西方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在立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
从渊源上说,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是从苏联承袭过来的,其理论上的全民公有制经济特征和政治上的阶级斗争意识形态主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了我国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
在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方面,我们没有采用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公法、私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划分理论,而是基本上采用了苏联的法律体系原理。在苏联,法学家们根据列宁于 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西方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
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3年 4月 2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法制讲座中,主讲人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毋庸讳言,由于我国立法基础薄弱,缺乏充分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必要的立法经验支撑,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对立法的强烈诉求相比,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相比,与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高质化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律体系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的研究,推进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以下我们试举几例,以说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构建理论方面,还有许多重要问题亟需研究回答。
例如,我们根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部门法,还可研究的问题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为什么立法法、司法法、监督法要归属于宪法部门,而不能独立出来。而且,按照既有的划分标准,为什么国际法可以划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而国内法却不允许。显然,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划分标准的同一,由此建构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难免不受到影响。
又如,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同样值得研究。此标准主要适用于刑法,即以刑事处罚方法为标准而确立的部门法。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处罚却不能独立出来,而要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另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奖励性法律规范也很多,为什么不能按照调整方法的标准把这些奖励性法律规范聚合起来,形成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实质上,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无非是想迁就刑法的需要而勉强提出来的标准,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它并不具有科学的普适性。
再如,法律调整的某些主体能否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标准?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许多保障特殊主体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法,以及规范某些特殊主体的法律如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等。这些法律主要是以某类社会主体为对象来立法的,它们固然涉及某些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但法律关系的主体性特征更为明显。那么,它们为什么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我们应当以中华法系的传统文化精髓和世界法律文化的有益经验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以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法系(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的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的大陆法系)和四个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台湾)作为研究构建中华法律体系的整体对象,以创新、开放、科学和包容的思维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方法原则,以公法、私法、社会法、综合法、国际法等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理论到方法、从形式到内容、从借鉴到超越的全面完善和持续发展。
立法实践是推动立法理论不断丰富发展的直接动力,立法理论则是指导立法实践不断深化进步的。立法水平的高低、立法质量的好坏、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否,与立法文化、立法观念、立法理论的状况密切相关。
从历史渊源看,我国包括立法理论及其实践在内的法治建设,曾明显受到苏联法制理论的影响。1931年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体制时,曾主要搬用或借鉴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当时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婚姻条例》、《政府组织法》、《中央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司法机关暂行程序》、《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等,其中许多内容,就是通过梁柏台等人从苏联法制中引进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请进来”、“走出去”、“一边倒”,全面学习移植苏联的法律制度。如我国1954年宪法基本上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当时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制模式和立法理论,成为新中国开展立法工作的重要理论和经验来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思路有了重大调整。一方面,从中国国情和实践出发,围绕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中心工作,采取“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加快推进立法进程。这一特点,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改革开放实践过程是相似的。这种立法方式,使我们用了30多年时间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作用巨大,功不可没。在改革开放的立法实践中,我们逐步积累了宝贵的立法经验,提出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理论观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支持。
另一方面,我们在继承苏联立法理论过程中,又改造扬弃了它许多不合时宜的东西,并结合学习借鉴当代西方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在立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
从渊源上说,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是从苏联承袭过来的,其理论上的全民公有制经济特征和政治上的阶级斗争意识形态主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制约了我国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全面发展。
在法律体系的构建理论方面,我们没有采用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公法、私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划分理论,而是基本上采用了苏联的法律体系原理。在苏联,法学家们根据列宁于 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西方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
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3年 4月 2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的法制讲座中,主讲人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毋庸讳言,由于我国立法基础薄弱,缺乏充分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必要的立法经验支撑,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对立法的强烈诉求相比,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有法可依的基本要求相比,与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高质化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律体系构建理论和划分方法的研究,推进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以下我们试举几例,以说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构建理论方面,还有许多重要问题亟需研究回答。
例如,我们根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部门法,还可研究的问题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为什么立法法、司法法、监督法要归属于宪法部门,而不能独立出来。而且,按照既有的划分标准,为什么国际法可以划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而国内法却不允许。显然,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划分标准的同一,由此建构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难免不受到影响。
又如,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同样值得研究。此标准主要适用于刑法,即以刑事处罚方法为标准而确立的部门法。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处罚却不能独立出来,而要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另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奖励性法律规范也很多,为什么不能按照调整方法的标准把这些奖励性法律规范聚合起来,形成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实质上,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次要标准,无非是想迁就刑法的需要而勉强提出来的标准,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它并不具有科学的普适性。
再如,法律调整的某些主体能否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标准?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许多保障特殊主体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师法,以及规范某些特殊主体的法律如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等。这些法律主要是以某类社会主体为对象来立法的,它们固然涉及某些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但法律关系的主体性特征更为明显。那么,它们为什么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我们应当以中华法系的传统文化精髓和世界法律文化的有益经验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文化基础,以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法系(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的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的大陆法系)和四个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台湾)作为研究构建中华法律体系的整体对象,以创新、开放、科学和包容的思维作为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方法原则,以公法、私法、社会法、综合法、国际法等作为划分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理论到方法、从形式到内容、从借鉴到超越的全面完善和持续发展。